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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可邦涂料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纠纷案

作者:邱进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4-27

重  庆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485号

    原告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王桥开发区创业路287 号。
  法定代表人杨逸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钧,上海中成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进前,上海中成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可邦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小沥工业区新富 路。
  法定代表人吴克奉,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朱世清,男,1977年10月15日生,汉族,中山市可邦涂料有限公司经理,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先生店乡范庵街道。
  被告张静,女,1968年10月8日生,汉族,重庆市沙坪坝区光能建材市场T二区45、46号(天马路)店堂个体工商户,无登记字号,住重庆市巫山县巫峡镇聚鹤街63号。
  委托代理人张琨英,女,1951年6月2日生,汉族,重庆市沙坪坝区光能建材市场T二区45、46号店堂会计,住重庆市渝中区下肖家湾156号附3号。
  原告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邦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可邦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邦公司)、张静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光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邓霖、赵志强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该案的审判。被告可邦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2005年8月12日)对管辖提出异议,2005年8月30日本院裁定驳回其异议。被告可邦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5年11月17日作出(2005)渝高法民立终字第495号民事裁定,维持本院原裁定,并于2005年12月27日退卷。2006年1月9日,原告立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责令被告停止侵犯注册商标权、财产保全及证据保全申请,2006年2月10日原告立邦公司撤回上述三申请。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于2006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钧,被告可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世清,被告张静的委托代理人张琨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立邦公司诉称:一、原告系“ ”图形商标、“立邦”文字商标、“ +立邦”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的所有权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了第2类,即:油漆、漆、底漆。原告历年投入了巨额广告及宣传费用进行市场宣传,且产品质量好,因此立邦漆系列商标及产品在全国范围内已被广大用户知晓,在普通消费者心中享有较高声誉。其中“立邦”文字商标被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二、被告可邦公司与日本立邦漆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立邦公司)的渊源。2000年9月成立于广东省中山市的可邦公司为油漆涂料生产商,其股东系安徽省六安市的张道福、吴克奉,总经理系安徽省六安市人张锐。2004年4月,张锐与张玉兰在香港注册成立香港立邦公司。2004年5月,可邦公司获得“KEBAN来士威”商标注册,核定在第2类商品上使用。同月,可邦公司与香港立邦公司签定《合作协议》,约定:可邦公司许可香港立邦公司使用“KEBAN来士威”商标;香港立邦公司授权可邦公司在其产品包装内外、广告宣传印刷品、视听资料、网站宣传上使用香港立邦公司的企业名称,可邦公司的销售商亦可使用该字样。
  三、被告可邦公司的侵权事实。可邦公司与香港立邦公司签订协议后,以香港立邦公司的名称在其网站、广告宣传单上进行宣传,并生产带有“香港立邦公司”名称的产品,在国内部分省份进行销售。香港立邦公司和可邦公司行使香港立邦公司的名称权不能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因为当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发生冲突时,应保护在先权利。同时,企业名称具有专属性,只能由企业自己使用,不能授权他人使用。可邦公司在其产品包装、网站、广告宣传单等商业活动中使用“ ”图形标记,与原告“ ”图形驰名商标极其近似,两者都是以深蓝色为底色,以红色为图形主体部分的颜色,加以白色边框;两者都是方形的,可邦公司的图形在原告图形上多加了一竖,二者的可视外观极其近似。鉴于原告“ ”图形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分清这两个标记,容易产生误认和混淆。可邦公司在自身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邦”二字也和原告的注册商标“立邦”冲突,二者构成近似,会让相关公众认为原告与被告可邦公司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关系,可邦公司的上述行为,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与混淆,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被告张静的侵权事实。被告张静作为专业的油漆涂料销售商,在重庆市销售被告可邦公司生产的油漆涂料,与原告构成同业竞争。被告张静明知或应当知道“立邦”和“ ”图形是立邦公司的驰名商标,也清楚香港立邦公司非原告立邦公司的情况下,仍然销售含有“立邦”、“可邦”字样或“ ”图形标记包装的产品,以及散发含有该字样的广告,并在其店堂招牌和装潢上突出使用“香港立邦公司”、“日本立邦漆”、“立邦漆”等字样,使人误认为其是原告的经销商在销售原告的产品,其主观过错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可邦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产品包装、广告宣传、网站上等商业活动中使用“立邦”、“可邦”字样和类似“n ”图形标记。2、被告张静立即停止销售带有“立邦”、“可邦”字样或类似“n ”图形标记的产品、散发带有“立邦”、“可邦”字样或类似“n”图形标记的各种广告、使用“立邦”、“可邦”字样或类似“n”图形标记的店堂招牌、装潢。3、二被告立即销毁带有“立邦”、“可邦”字样或类似“n”图形标记的产品、产品外包装、宣传册、店堂招牌等。4、被告可邦公司赔偿原告在重庆地区经济损失50万元(包括商标侵权调查费、律师办案实际支出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被告张静对其中的1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5、二被告共同在《中国工商报》、《中国知识产权报》上登报声明以消除造成的不良影响。6、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可邦公司辩称:一、原告对本案的起诉程序违法,属“一案两诉”。原告就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先后在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复提起诉讼,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二、香港立邦公司是依香港法律注册的企业法人,其在国内进行经营活动时,享有与国内企业相同的“国民待遇”。香港立邦公司是“KEBAN来士威”商标权人,有权在自己或授权生产商(含可邦公司)生产的产品、产品包装、产品宣传资料以及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KEBAN来士威”商标,以及冠以自己企业名称、商标权人的名称。被告可邦公司销售“KEBAN来士威”系列产品是履行合同义务进行贴牌生产,在被授权贴牌生产相关产品冠以香港立邦公司字号的行为是合法的企业行为,不存在突出使用香港公司企业名称的行为。被告可邦公司经销商的店堂装潢、招牌与原告商标图案、风格颜色、排列组合、企业字号等各个方面均有显著区别,不存在突出使用“立邦”字样。到目前为止,无一家工商局认定被告可邦公司生产的“KEBAN来士威”系列产品是商标侵权产品。
  三、被告可邦公司生产的“KEBAN来士威”漆已获央视“上榜品牌”,是靠自身的实力创造品牌。从可邦公司与香港立邦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可见,被告可邦公司贴牌新产品冠名香港立邦公司字样的系列产品,系被告可邦公司因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中的加工行为,委托方所提供的产品因知识产权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香港立邦公司承担。
  四、虽然法院曾认定“立邦”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但并不能说明“立邦”文字商标必然在任何时间、地点均为驰名商标。原告在本案中均未再次要求认定“立邦”为驰名商标。
  因此,被告可邦公司认为其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张静答辩称,其是销售商,并未借原告立邦公司的商标进行销售,原告的诉讼不应当针对终端销售商;其余答辩意见同被告可邦公司。
  原告立邦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材料:拟证明原告立邦公司、被告可邦公司的诉讼主体身份。
  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
  2、被告可邦公司企业登记查询结果。
  第二组证据材料:拟证明原告是“立邦”系列商标的权利人及该“立邦”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证明。
  1、“立邦”文字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商标档案查询单。
  2、“ +立邦”图形与文字组合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
  3、“ ”图形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
  4、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武知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鄂民三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
  5、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复印件)。
  第三组证据材料:拟证明被告可邦公司宣传、生产侵权产品,被告张静对侵权产品进行销售的侵权事实。
  1、原告的产品宣传单、产品样品。
  2、被告可邦公司的产品宣传单。
  3、上海市黄浦区第一公证处公证书(即被告可邦公司网站上的宣传资料)。
  4、香港立邦公司工商资料、香港立邦公司与被告可邦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合作协议(复印件)。
  5、香港立邦公司在全国专卖店名单。
  6、新闻报道及相关新闻照片。
  7、侵权产品宣传资料。
  8、消费者投诉信。
  9、民意调查报告书。
  10、重庆渝洲公证处公证书、被告张静销售侵权产品及销售发票。
  11、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商标函的(1999)16号批复文件。
  12、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封存“可邦公司”产品通知书及清单。
  第四组证据材料:拟证明因涉案产生的合理费用。
  1、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收款凭证。
  2、在《中国工商报》登载律师声明及登报费用发票。
  被告可邦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示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组证据材料中第2项的宣传单不是该公司印制的;第10项公证书中图片不真实,银色的漆桶实物是被告可邦公司生产的产品,其图形与原告的不相同,不能证明原告拟证明的对象;第四组证据材料第2项律师声明费用不合理,被告无侵权行为,不应给付该笔费用;
  被告张静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示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清楚,其没有销售“立邦”漆,只销售“KEBAN来士威”漆;原告第三组证据材料中第10项的公证书中关于张静经营店堂的照片不实,被告张静的店堂未用照片中的招牌,照片中地址、联系电话是被告张静的;通过该公证所购银色的漆桶产品是被告张静销售的,但其图形与原告图形商标不同;原告第四组证据材料第2项的律师声明费用不合理。
  被告可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可邦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可邦公司的市场主体资格。
  2、香港立邦公司的企业注册资料。拟证明该公司系合法注册,其名称受法律保护。
  3、《合作协议》。拟证明可邦公司经香港立邦公司授权贴牌生产“KEBAN来士威”系列产品,并可在产品包装上标注香港立邦公司名称。
  4、“KEBAN来士威”商标注册证、许可备案通知书、商标转让备案受理通知。拟证明可邦公司及香港立邦公司是“KEBAN来士威”商标权人。
  5、“ ”图形商标申请受理通知书。拟证明“ ”图形商标已经香港立邦公司向国家工商总局申请了商标注册。
  6、4份专利证书。拟证明香港立邦公司已取得“包装盒(来士威8188)、2KPU木器清漆套装”等产品外观专利。
  7、“3C”认证证书及检验报告。拟证明可邦公司生产的“KEBAN来士威”系列油漆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8、《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附件(五)。拟证明香港立邦公司进入内地后,享有与内地企业相同的市场主体资格,其与可邦公司之间合作生产、销售“KEBAN来士威”漆的行为是合法行为,香港立邦公司名称权同样受我国法律的保护。
  9、网上下载的资料。拟证明原告违法使用商标,并在网站上进行虚假宣传、垄断市场。
  10、两份荣誉证书。拟证明“KEBAN来士威”系列产品荣获“央视上榜品牌”称号以及香港立邦公司被河南省工商局评为“诚信单位”。
  11、民意调查报告1份、附民意问卷120份。拟证明62%的被调查人认为“KEBAN来士威”和“立邦”的图形商标的图案不同、厂名不同,系两个不同企业,两者不会产生混淆。
  12、包装盒“来士威8188”、包装罐外观专利证书1份。拟证明可邦公司是经专利权人授权在自己的产品、包装及宣传资料上使用该专利,并冠以香港立邦公司的企业名称。
  13、行政处罚决定书、解封通知书各两份。拟证明原告以可邦公司贴牌生产的“KEBAN来士威”品牌产品为侵权对象向全国各地工商局投诉,但无一认定香港立邦公司的名称侵权。
  14、知识产权报声明。拟证明原告在媒体上侵犯可邦公司名誉权、商誉权。
  15、原告律师声明、警示信、郑重声明。拟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主办的知识产权报对可邦公司享有知识产权的确认,否认了原告对可邦公司侵权的指控。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他们不能证明被告可邦公司拟证明的对象;证据材料4系真实的,但其与本案无关联;证据材料5只能证明“ ”图形商标是普通商标;证据材料6不能对抗原告的注册商标权;证据材料7无原件,其真实性不能认可;证据材料8不能证明可邦公司所要证明的对象;证据材料9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对证据材料10、11不予认可;证据材料12不能对抗原告的权利要求;证据材料13、14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15中律师声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而警示信无原件,不予认可。
  被告张静质证后认为,对被告可邦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内容亦无意见。
  基于双方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部分:被告可邦公司认为第三组证据材料中第2项,即产品宣传单不是可邦公司印制的,因该宣传单系公证机关公证证据保全时,在被告可邦公司“KEBAN来士威”漆产品的销售商张静处提取,该证据材料的来源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亦与被告张静销售被告可邦公司的产品进行产品宣传具有关联性,因此该证据材料具备证据资格,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均对第三组证据材料中第10项,即公证书中关于被告张静销售店堂形象的照片提出异议,认为该照片不真实,而二被告对此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材料加以反驳,故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具备证据资格。对原告第四组证据材料第2项即律师声明费用,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不合理,因该费用是否合理属证明效力的问题,不能以证明效力的大小来否定其证明资格,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证据资格予以确认。而被告可邦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静对这部分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材料,因此,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的证据资格予以确认。
  对被告可邦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部分:由于原告对其1-3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原告对证据材料的合法性未提出异议,因此该三份证据材料的证据资格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它们是否能证明被告可邦公司拟证明的对象,本院将结合本案其它证据予以评定。证据材料4证明被告可邦公司对“KEBAN来士威”享有商标权,但本案系原告指控被告可邦公司侵犯其“立邦”文字商标和“ ”图形商标,被告可邦公司对“KEBAN来士威”享有商标权与此并无关联,该证据材料不具备证据资格,本院不予采信。证据材料5是“ ”图形商标的受理通知书,“ ”图形商标是由案外人申请,在本院审理终结本案时案外人亦未取得商标权,同时,依据注册商标保护在先权的原则,既便“ ”图形商标取得注册,该商标权人使用该商标亦不能侵犯先期注册商标的商标权,故该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具备证据资格。证据材料6是案外人取得的产品外观专利证书,其不能对抗原告享有的上述商标专用权,该证据材料与本案原告指控的事实没有关联性,不具备证据资格。证据材料7系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被告可邦公司并未向法庭申明其提交原件确有困难,也未对确有困难的原因作出解释,故该份证据材料不具备证据资格。对证据材料8,被告可邦公司在庭审时放弃举证,其不再作为本案证据材料。对证据材料9,与前述本院对证据材料7相同的认定理由,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证据资格不予确认。经核对,证据材料10与原件无异,但该两份荣誉证书与原告指控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之间无关联性,故该份证据材料的证据资格本院不予确认。证据材料11系复印件,与前述对证据材料7相同的认定理由,该证据材料的证据资格本院不予确认。证据材料12系证明被告可邦公司经香港立邦公司授权使用外观专利,并在产品、包装上标注香港立邦公司企业名称,原告并未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即该证据材料证明的事实原告不持异议,只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此本院在评定部分将作评定,该证据材料与本案事实相关,具备证据资格。对证据材料13、14、15,由于被告可邦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以及原告是否侵了被告可邦公司的名誉权、商誉权应由法院予以评判,而非由其它机构行使该项权利,因此不论是行政处罚决定书,还是登报声明,都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评判,且被告可邦公司在本案中并未对    原告侵犯其名誉权、商誉权提出反诉,故上述证据材料不具备证据资格。
  基于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内容、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注册号为第1692156号的“立邦”文字商标初始注册人为立时集团国际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即油漆、漆、底漆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月7日至2012年1月6日。2003年8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立邦公司。
  注册号为第1044047号的“ +立邦”图形与文字组合商标的初始注册人为立时集团国际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即乳胶漆、漆、底漆等,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7月7日至2007年7月6日。2003年8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立邦公司。
  注册号为第665336号的“ ”图形商标初始注册人为立时(中国)私人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即乳胶漆、漆、底漆等,注册有效期限自1993年11月14日至2003年11月13日。2003年8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立邦公司。同月20日,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11月14日至2013年11月13日。
  2003年1月13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立时集团国际有限公司诉武汉立邦涂料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一案中,作出(2002)鄂民三终字第18号终审民事判决,认定“立邦”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4年4月15日,香港立邦公司在香港注册成立,张玉兰、张锐(中国身份证号码为342421195711287316)两人为该公司股东。2004年5月17日,可邦公司与香港立邦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可邦公司许可香港立邦公司使用“KEBAN来士威”商标,使用期限为30年;香港立邦公司委托可邦公司为其指定生产制造商,对“KEBAN来士威”系列商品进行贴牌生产、销售,对贴牌生产的产品,在产品包装(内外)、广告宣传印刷品、视听资料等相关媒体上均可以冠名香港立邦公司字样及香港立邦公司在香港的注册地址、办公电话,同时可邦公司原有的大陆客户和经销商均可销售上述“KEBAN来士威”系列产品,并在销售促销活动中冠名香港立邦公司字样。
  2005年4月3日在中山市工商局查询可邦公司企业档案资料:可邦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聚脂漆、水性乳胶漆,期限自2000年9月27日至2008年3月24日,张锐为企业从业人员之一,职务为总经理,身份证号码为342421195711287316。
  2005年5月11日,上海市黄浦区第一公证处作出(2005)沪黄一证经字第5216号公证书,对香港立邦公司网站(http://www.japan-nb.com)上的相关网页内容采取了保全证据行为。从该网页上下载的香港立邦公司宣传资料中可见:香港立邦公司生产的“KEBAN来士威”漆的油漆桶、包装盒、网页页面、中国大陆统一标准门面图、印有“ ”图形、“日本立邦漆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字样,其国际展览品牌栏中有一幅画面上有“ ”图形。
  2005年6月24日,喻强在张静处购买了重量为5升的一桶“来士威8188乳胶漆、ZKPU半哑墙面”油漆,该油漆桶侧面包装上部印有“‘ ’日本立邦漆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其顶盖处印有“ ”图形。
  2005年7月20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立邦公司诉可邦公司、上海鼎富涂料有限公司、张锐、张道福商标侵权一案中,立邦公司以被申请人可邦公司在其产品宣传单、网站、产品外包装上擅自连同“日本立邦漆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字样标识使用“ ”图形并销售带有“ ”图形的产品等行为,侵犯其“ ”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法院申请责令被告停止侵犯注册商标权。该法院作出(2005)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93号民事裁定:可邦公司停止生产、宣传及销售带有“ ”图形标记的油漆涂料产品等。
  2005年8月25日,重庆市渝州公证处作出(2005)渝州证内字第1990号公证书,其公证的主要内容是:2005年8月24日,公证员对重庆市沙坪坝区光能板材市场T2区48号旁的门面(系张静租赁经营的门面)进行拍照,可见:该门面招牌左边印有“ ”图形,中间上方印有“日本立邦漆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字样,中部正中央印有招牌最大字体的“日本立邦漆”字样,下方是小字“地址光能板材市场T2区45-46号,服务热线023-65220178、65220238,招牌右边印有“KRBAN来士威”和“重庆总代理”字样。门面的3根立柱中靠左边两根立柱上印有“立邦漆”字样,3根立柱所形成的两个门洞的左边门洞上方亦印有“立邦漆”字样。公证员在店内营业员处取得宣传单3张(正、反面共6页),图片中桶装油漆外包装正侧面上方中间印有“ ”形图案,有3页宣传单左上方和左下方印有“ ”图形,有4页上方印有“日本立邦漆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字样。公证时,还在被告张静经营的门面处购卖了一箱被告可邦公司生产的木漆清漆套装产品,其包装盒正反两面及两侧面、正上方均印有“日本立邦漆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字样和“ ”图形。当庭拆封可见:内装两桶3升和一桶1.5升木漆清漆漆桶,其中3升的漆桶正侧面上部中间印有“ ”图形,下部印有“日本立邦漆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字样,背侧面印有“ ”图形和“日本立邦漆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字样,另其中一漆桶桶盖上印有“ ”图形。1.5升油漆桶的正侧面左上角印有“ ”图形,下方印有“日本立邦漆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字样,背侧面上方印有“日本立邦漆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字样,紧接着另一行左边印有“ ”图形,下方印有“日本立邦漆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字样。
  2006年2月21日,可邦公司当庭向本院提出《关于追加日本立邦漆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的申请书》,认为香港立邦公司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请求追加香港立邦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立邦公司与上海中成永华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聘请律师合同》,约定由上海中成永华律师事务所的钱钧、邱进前两位律师为立邦公司与可邦公司等商标侵权及反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的代理人,立邦公司给付办案手续费及标的费合计8万元。2005年6月30日立邦公司向上海中成永华律师事务所支付了6万元。
  另,原告在庭审时陈述:被告张静是重庆市辖区代理商,应承担赔偿责任,承担法院判被告可邦公司赔偿额的20%。
  本院对本案适用法律的问题作如下评定:
  一、关于可邦公司申请追加香港立邦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的问题。
  可邦公司超出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当庭向本院申请追加香港立邦公司为本案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增加当事人的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同时,因香港立邦公司与可邦公司达成协议:由可邦公司经香港立邦公司授权贴牌生产“KEBAN来士威”系列产品,并在产品包装上标注香港立邦公司的企业名称,他们之间的合同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当第三人(在本案中为原告)以其中之一为侵权对象提起诉讼,该第三人依法享有选择控告谁为被告的权利。并且该合同的双方并非必要共同诉讼人,香港立邦公司不作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并不影响查明本案事实以及对侵权责任的承担,故本院对可邦公司申请追加香港立邦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
  二、关于立邦公司对“立邦”文字商标、“ ”图形商标、“ +立邦”图形与文字组合商标是否享有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立邦公司通过受让,成为“立邦”文字商标、“ ”图形商标和“ +立邦”图形与文字组合商标的注册人,即其为上述三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并且上述三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因此,立邦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三、关于“立邦”文字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13日作出(2002)鄂民三终字第18号终审民事判决,认定“立邦”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原告以此主张其“立邦”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而被告可邦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其并未对“不能说明‘立邦’商标必然在任何时间、地点均为驰名商标”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在法院认定“立邦”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至今间隔时间不长,又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立邦”文字商标仍应为驰名商标。
  四、关于立邦公司起诉可邦公司在产品包装、广告宣传中使用“ ”图形侵犯其“ ”图形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是否属重复起诉的问题。
  由于立邦公司在其起诉可邦公司、上海鼎富涂料有限公司、张锐、张道富商标侵权纠纷一案的审理过程中,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责令被告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申请,该法院已作出(2005)沪二中民五(知)初第193号民事裁定:被申请人可邦公司停止生产、宣传及销售带“ ”图形标记的油漆涂料产品。由此可见,立邦公司作为原告,在其起诉可邦公司、上海鼎富涂料有限公司、张锐、张道富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中,已将可邦公司在商业活动中使用“ ”图形作为侵犯其商标权的事实主张了权利,立邦公司现有证据表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的审理并未终结,此种情况下,立邦公司在本案中又以同样的事实请求法院主张其商标权,属于重复起诉,故本案对此不予审理。
  五、关于可邦公司在产品包装、广告宣传、网站上等商业活动中使用“立邦”、“可邦”字样是否构成对“立邦”文字商标的侵犯的问题。
  (一)本案查明事实可见,可邦公司生产的油漆涂料商品注册商标为“KEBAN来士威”,其包装、广告宣传以及其网站中使用“立邦”字样的使用方式是在上述商业活动中标注企业名称,即标注“日本立邦漆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其上述行为具有侵犯“立邦”文字商标专用权的故意。一方面,香港立邦公司名称中用于区分不同市场主体的字号“立邦”与立邦公司所持有的“立邦”文字商标相同。另一方面,“立邦”文字商标于2002年1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批准注册,之后,张锐与他人于2004年4月15日在香港成立香港立邦公司,香港立邦公司使用“立邦”字样为该企业字号具有明显的傍名牌之恶意,表现有二:一是表现在张锐作为中国国内油漆行业的经营者,其应当知道“立邦”是驰名商标;二是表现在张锐的双重身份上,其既是香港立邦公司股东,又是可邦公司总经理,而两公司却于2004年5月17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可邦公司许可香港立邦公司在同类油漆商品上使用“KEBAN来士威”商标;可邦公司为日本立邦漆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贴牌”生产“KEBAN来士威”系列商品;可邦公司在产品包装、广告宣传印刷品等上均可以冠名“日本立邦漆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字样。从上述内容可见,两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的目的是使可邦公司在生产油漆产品的商业活动中标注“日本立邦漆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企业字号“立邦”字样的行为具备合法性。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为给他人注册商标造成其了损害的行为。本案已查明:可邦公司与立邦公司同为漆类行业的经营者,其经营的商品均为漆类产品,即生产的商品相同。而判断是否“突出使用”的核心是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是否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可邦公司明知立邦漆系知名商品,却在国内漆类产品的包装、广告、宣传等商业活动中使用“日本立邦漆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名称,将“立邦”作为其企业字号,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香港立邦公司与立邦公司存在某种关联关系或为同一市场主体,易使普通消费者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同时,根据《中华人共的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可邦公司总经理张锐与他人在香港成立香港立邦公司,尔后可邦公司与香港立邦公司签订协议,由香港立邦公司允许可邦公司在漆类产品、包装、宣传中标注香港立邦公司字样,对此,可邦公司在主观上具有在漆类产品中使用“立邦”文字商标作为企业字号的故意,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因此,被告可邦公司的上述行为在主观上明显具有“搭便车”、“傍名牌”的故意,客观上其该行为足以让相关公众误认香港立邦公司与立邦公司存在某种关联关系或为同一市场主体,易使普通消费者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被告可邦公司在产品包装、广告宣传、网站上等商业活动中使用“立邦”字样侵犯了“立邦”文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二)原告指控被告可邦公司在产品包装、广告宣传、网站上等商业活动中使用“可邦”字样的方式是将“可邦”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这种使用方式并不构成对“立邦”文字商标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因为“立邦”文字商标本身并无含义,“可邦”与“立邦”是不相同的两个汉字,二者都没有实质上的词意,它们的读音、组合起来的字形亦不相同,二者有明显的差异,故被告可邦公司将“可邦”作为企业字号,并不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企业与原告立邦公司存在某种关联关系,也不会使普通消费者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六、关于被告张静在销售、宣传、店堂招牌及装潢等方面的行为是否对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一)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告张静不仅销售了带有“立邦”字样和“ ”图形的产品,在宣传单上使用了“立邦”字样和“ ”图形,还在店堂招牌、装潢上使用了“立邦”字样和“ ”图形。其上述行为侵犯了“立邦”文字和“ ”图形商标的商标专用权。首先,被告张静作为油漆涂料产品的经销商,应当知道立邦漆系列商品是知名产品;其次,根据本文前述理由,张静销售的涉案商品上使用“立邦”字样会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该商品与立邦公司存在某种关联关系或为同一市场主体,容易使普通消费者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第三,对涉案商品上的“ ”图形,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其与“ ”图形商标构成近似。同时,在隔离状态下看“ ”图形,其主要部分为方框底中显现出大部分图形为n的形状,而单看“ ”图形商标,它在方框衬底下显现出n图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一)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之规定,“ ”图形与“ ”图形商标构成近似。张静未经立邦公司许可销售带有“立邦”字样和“ ”图形的油漆涂料商品,在宣传、店堂装潢中以涉案方式使用“立邦”字样、“ ”图形的行为,侵犯了立邦公司对“立邦”文字商标和“ ”图形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二)张静销售的涉案商品上带有“可邦”字样,宣传、店堂装潢中使用“可邦”字样,并未侵犯立邦公司对“立邦”文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理由如前述四?(二)中的分析评定。
  七、关于侵犯商标权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被告可邦公司未经商标权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在原告立邦公司“立邦”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漆类商品包装上,以及商品广告宣传、网站上等商业活动中以使用香港立邦公司字样,侵犯了“立邦”文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被告可邦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并销毁带有“立邦”字样、“ ”图形的产品、包装、宣传单等。鉴于被告可邦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和原告立邦公司被侵权所受损失均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以及被告可邦公司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情节、主观故意程度、原告的商标价值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额(包括商标侵权调查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被告张静销售可邦公司生产的带有“立邦”字样和“ ”图形的油漆涂料商品,在宣传、店堂装潢中以涉案方式使用“立邦”字样、“ ”图形的行为,侵犯了立邦公司对“立邦”文字商标和“ ”图形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其与可邦公司共同构成对原告“立邦”文字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由于被告张静系被告可邦公司在重庆市辖区的总代理商,故被告张静除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并销毁带有“立邦”字样、“ ”图形的产品、包装、宣传单、店堂招牌及装潢等外,还应对被告可邦公司因在重庆市辖区侵犯原告立邦公司商标权的赔偿额承担连带责任。鉴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由被告张静承担被告可邦公司因侵权赔偿额的20%。原告的该意思表示真实,其亦有权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放弃自己的权利,故被告张静仅对可邦公司因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赔偿额的20%承担连带责任。
  另,原告指控被告可邦公司在产品包装、广告宣传、网站上等商业活动中使用“ ”图形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属重复起诉,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二被告在上述商业活动中使用“可邦”字样,并未侵犯原告“立邦”文字商标专用权,故原告认为该部分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内容的请求本院不予主张。
  原告诉请二被告以登报声明的形式,消除因侵犯商标权给其造成的不良影响,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存在商誉遭受损害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主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七)、(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可邦涂料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产品包装、广告宣传、网站上等商业活动中以涉案方式使用“立邦”字样。
  二、被告张静立即停止销售带有“立邦”字样或“ ”图形的漆类产品; 立即停止散发带有“立邦”字样或“ ”图形标记的广告;立即停止在其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光能建材市场T二区45、46号的店堂招牌、装潢上使用“立邦”字样和“ ”图形。
  三、被告中山市可邦涂料限公司立即销毁带有“立邦”字样的产品、外包装、宣传单。
  四、被告张静立即销毁带有“立邦”字样或“ ”图形的产品、外包装、宣传单、店面招牌及装潢。
  五、被告中山市可邦涂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在重庆市辖区的经济损失20万元(其中包括商标侵权调查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六、被告张静对被告中山市可邦涂料有限公司上述赔偿额中的4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10元,其他诉讼费2,202元,共计13,212元,由被告中山市可邦涂料有限公司、被告张静共同承担(该款已由原告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预交不退,被告中山市可邦涂料有限公司、被告张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付原告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光明  
代理审判员 邓 霖  
代理审判员 赵志强  

二00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小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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