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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市丹帝龙化工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作者:邱进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4-27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 0 05)湖民一初字第3号

原告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浦东新区王桥开发区创业路287号。
法定代表人杨逸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进前,上海中成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莹,上海中成永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无锡市丹帝龙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宜兴市西郊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蒋嘉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旭东,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亚丽,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市丹帝龙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帝龙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05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进前、陆莹,被告丹帝龙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嘉群,委托代理人汪旭东、卢亚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立邦漆“N”字商标和“立邦漆”文字及图形商标、“立邦”和“立邦”文字及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所有人。该系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共2 2个类别和共2 1个类别,其中均包括了第2类,即:“油漆、漆、底漆”等。被告丹帝龙公司在2003年生产和销售“九龙立邦”产品,在其宣传册上、网站上和产品的外包装上使用了“立邦”字样。同时,被告产品包装上的图形也和原告的图形商标“N”极其相似。这样,被告的带有“九龙立邦”字样和相关图形的产品极易误导消费者,足以引起公众误认为被告的产品与原告存在某种关联关系或为同一产品,使他人对其商品产生混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被告丹帝龙公司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停止生产和销售带有“立邦”字样的产品并销毁带有“立邦”字样的产品、产品外包装、宣传册;被告丹帝龙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及商标侵权调查费用和律师费1 2万元;判令被告在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注册商标证2份和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以证明:原告是“立邦”商标的合法所有人;
    2、被告产品九龙立邦漆的广告宣传单,以证明:被告丹帝龙公司的侵权事实;
    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商标为驰名商标;
4、上海市黄浦区第一公证处依法出具的(2004)沪黄一证经字第11417号公证书,以证明:被告丹帝龙公司商标侵权的事实,销售网络,侵权数量;
5、商标调查委托协议书、聘请律师合同、疑似商标侵权调查报告书,以证明:为权利救济所产生的费用证明;
    6、民意调查报告、立邦2KPU水晶地板漆实物及宣传单、立邦第二代超级5IN1内墙乳胶漆实物及宣传单、被告九龙立邦漆产品实物及照片,以证明:被告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造成混淆;
7、电视、广播、户外广告发布协议,以证明:在浙江主要城市发布户外广告,进行宣传工作的费用,程度以及地理范围;
    8、中国涂料工业年鉴,以证明:原告产品的知名度及驰名商标证据。
被告丹帝龙公司辩称:1、原告据以起诉的依据存在权利障碍。原告提供的第1692156号商标注册证有瑕疵,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享有“立邦”文字商标专用权  ;2、原告称被告在宣传册上及产品外包装使用了“立邦”字样,实际上原告的这种陈述是对法庭的一种误导,因为被告所使用的是“九龙立邦”字样;3、被告使用的图形为汉字“九”与“龙”图形组合,已形成一种新的含义,与原告的图形商标“N”图形毫无相同之处,具有明显的差别,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并不侵犯原告的“N”图形商标及“立邦”文字商标的专用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丹帝龙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以证明:九龙立邦商标已被受理;
2、含“立邦”字样注册商标列表及引证商标资料,以证明:“立邦”二字为公共领域词汇,在已核准注册的各个类别中,含有“立邦”二字的商标多达45个,商标局在审查中并不排除他人使用“立邦”。
被告丹帝龙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立邦”文字商标注册证上因无商标局的印证,不能表明原告对该文字商标具有专用权;对湖北省高级法院的判决书只确认了“立邦”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并非“立邦”系列商标;对被告产品外包装桶照片,无法确认是丹帝龙公司所用的;对问卷调查报告中的有关内容真实性有异议,丹帝龙公司的产品未在上海销售过;对研究报告、户外广告发布协议、聘请律师合同和委托调查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表明的相关内容有异议,一是与本案无关联性,二是律师费l 0万元无依据,三是咨询公司无法确认调查的结果是否准确。对其他证据形式上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丹帝龙公司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酌定赔偿50万元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对被告丹帝龙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该证据的原件,故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不予承认。
    经庭审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经审查后对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立邦”文字商标注册证认为形式上有瑕疵,但是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对“立邦”文字商标不享有专用权,且原告享有“立邦”文字商标专用权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故对原告提供的“立邦”文字商标注册证应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被告丹帝龙公司的产品外包装桶照片,经与实物比对,该照片与实物相符,应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在形式上未提出异议,应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性所提出的异议,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在形式上虽提出异议,但是证据2:含“立邦”字样注册商标列表及引证商标资料系被告自互联网下载所得,经查后,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立时集团国际有限公司是“立邦”文字商标(注册证号1692156)和“立邦”文字与“N”字状图形组合商标(注册证号1044047)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2类,即:“油漆、漆、底漆”,2003年8月7日立时集团国际有限公司将该二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
原告系立时集团国际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注册资本1900万美元,生产高质量的建筑涂料。2003年1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立邦”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丹帝龙公司系于2004年7月1日核准注册的有限公司(自然人控股),注册资本98万元,生产民用、工业、建筑涂料,其中包括“九龙立邦”内外墙乳胶漆、底漆、聚酯漆等产品,具有年生产涂料三万吨的能力,同年10月产品进入市场。
“立邦”文字和“N”字状图形与“九龙立邦”文字和“九”字状图形组合商标均为方型图案,“九”字状图形上部为龙头状,中部有龙鳞纹图案,文字均在图形的右侧上下排列。原、被告在实际使用中的商标为深兰底色,红色“N”字状图形和“九”字状图形。但“九”字状图形中“乙”的“一”并非一笔所写。
原告于2004年12月1日委托上海格调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在湖州市调查“九龙立邦”商标侵权的事实,调查费用2万元。2005年3月20日,上海格调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在上海市火车站(2份)、人民广场(2份)、百安居沪太店(5份)分别对旅客(2份)、游客(1份)、自行车管理人员(1份)、油漆工(2份)、建材顾客(3份),职业分别为文员、拍卖行工作人员、自由职业者、家政服务人员、退休人员、公务员进行了问卷调查,调查内容为“九龙立邦”与“立邦”广告宣传资料对比,调查结果认为:有厂商关联性的比例为6:3,有产品关联性的比例为7:2。 另外,“立邦”漆于2001年起在浙江省、市多家电视台和报刊上发布了广告,此外,在浙江杭州、宁波、金华等地发布户外广告,共花费广告费6784173.8元。
    另查明,在商标局已核准的注册商标中,在不同的商品类别内,含有“立邦”二字的商标多达45个,如:“德立邦”、“信立邦”等。
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上海中成永华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约定代理费1 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立邦”文字商标和“立邦”文字与“N”字状图形组合商标的合法受让人,对上述商标在核定的商品范围内,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立邦”产品在商标注册后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持续时间长,区域范围广,投入费用大,产品销售数量高,“立邦”产品在普通消费者心目中已享有较高的声誉, “立邦”文字商标和“立邦”文字与“N”字状图形组合商标具有显著性。商标的基本功能就在于使消费者和特定经营者便于识别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或服务,以及它们的来源。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应按照以下原则进行:(1)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2)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3)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立邦”文字和“N”字状图形组合商标与“九龙立邦”文字和“九”字状图形组合商标相比对,前者的显著部分是“N”字状图形,后者的“九”字状图形上部的龙头龙鳞属细微的非引人注目的变化,且 “九”字状图形中“乙”的“一”非一笔所写,有摹仿“N”字状图形之嫌,应认定被告的“九龙立邦”文字和“九”字状图形组合商标与原告的“立邦”文字商标和“立邦”文字与“N”字状图形组合商标相近似,加之与“立邦”文字相联系,使相关公众对被告产品的来源产生与原告有联系的误导,从对公众的问卷调查也充分证实了这一点。原告的“立邦”涂料产品在同行业中属于知名产品,“立邦”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丹帝龙公司在同类产品上使用与原告相近似的商标明显具有“搭便车”的故意。虽然商标局在其他商品类别中,核准注册了含有“立邦”文字的商标,并不能以此证明被告丹帝龙公司的“九龙立邦”文字和“九”字状图形组合商标与原告的商标不产生混淆,不构成侵权。综上,被告丹帝龙公司构成了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告对被告丹帝龙公司的主张应予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在浙江地区造成的损失,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对其赔偿数额不予全额支持。考虑“立邦”产品知名度,为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综合因素,酌定被告丹帝龙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含合理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锡市丹帝龙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停止生产和销售带有“立邦”文字标识和“九”字状图形标识的产品并销毁带有“立邦”文字标识和“九”字状图形标识的产品、产品外包装、宣传资料;
    二、被告无锡市丹帝龙化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10元由原告负担5514元,被告无锡市丹帝龙化工有限公司负担66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25元,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沈 松 梁
审 判 员 周晓
代理审判员 周兴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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